《山西省偏关县旅游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偏关县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偏关县人民政府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了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忻州市老牛湾风景区管理中心按照偏关县政府委托,负责我县旅游业的统筹规划、行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旅游文化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县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景区管理

山西省偏关县旅游管理办法

第八条 偏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协调解决景区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和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景区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十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发改、住建、技术监督、环保、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全县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实施。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景区(点)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景区(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景区规划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景区(点)经营者具体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景区(点)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景区(点)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 景区(点)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区(点)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制定景区管理制度,在景区(点)内设置界线标志,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在景区及旅游景点,禁止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平衡的项目和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景区的游客容量,控制景区的机动车数量。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景区经营者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景区管理部门,如综合办公室、工程部、市场部、安保部等,并制定部门职责,加强监管,对游客反映问题要及时、有效做出处理,并建立档案,同时要及时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汇报。

第二十一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经营者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电话。不得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发送名片、兜售商品,不得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点,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经营者,都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景区内各类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有经营者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内容。其具体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由企业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的景点,其门票收入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交通、海事部门应当加强水上安全管理,规范制度运行,景区旅游营运船舶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配备消防、通讯、救护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景区旅游营运船舶应当使用清洁燃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景区内游船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和违规经营,禁止非经营性车辆、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管理,禁止使用爆炸物、毒品、电力捕杀鱼类,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三章 旅行社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30日内,将《旅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三十六条 国内旅行社按《旅行社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国际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三十八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四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须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四十三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四十四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的饭店,应填报由山西省旅游局印制的山西省旅游涉外定点饭店申报表,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同时提供规定的证件(副本或复印件),经省星级评定领导组组织检查评定合格,发给山西省旅游涉外营业定点证书和山西省旅游涉外营业定点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与该饭店档次相适应的星级评定条件,写出正式报告和填报由国家旅游局印制的饭店星级申请报告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经省星级评定领导组组织检查评定或初评推荐上报审核合格,发给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并颁发饭店星级标志及星级证书。

第四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六章 乡村旅游客栈及农家乐

第四十七条 从事客栈、农家乐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消防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有效证照;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须取得相应的许可;农家乐申请星级评定采取备案制。

第四十八条 农家乐、客栈庭院干净整洁,建筑布局合理、格调协调;选址应交通便利,设施完善,有较好的可进入性;停车场布局合理,管理完善,停车标识规范、醒目;农家乐、客栈经营区域内不能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家乐、客栈周围环境氛围优美,绿化完好;经营区域内无暴露垃圾并日清日运;圈养家禽应加强防疫。

第五十条 积极提供丰富的绿色农产品,开展参与型生态农业项目、民俗风情表演等休闲项目,有娱乐设施。

第五十一条 农家乐、客栈需建立健全岗位机构,能统一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十二条 经营场所内有健全的安全保护、应急制度,设有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和能力,消防等设备齐全;能认真执行有关安全保卫制度,有效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十三条 农家乐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饮用水、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厕卫设施齐全,标牌醒目,能满足游客需求。

第五十四条 农家乐、乡村客栈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存在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农家乐、乡村客栈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公安、卫生、环保、安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农家乐、客栈经营者及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积极主动参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知识培训。

第五十七条 从事餐饮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五十八条 农家乐经营者及景区沿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缺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声誉;

(五)内外串通、以发送名片方式半路揽客、扰乱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农家乐、客栈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游客提供服务和受理投(申)诉的游客服务台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四)负责农家乐、客栈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做好对游客服务工作;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条 农家乐、乡村旅游客栈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下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六十一条 乡村旅游客栈、农家乐应自觉接受旅游联合执法检查。

第七章 旅游者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性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四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县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和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服从景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景区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林区)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等设施;

(三)乱扔垃圾;

(四)逃票;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影响游览秩序等行为。

旅游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旅游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六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本市、本县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应为自愿入保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七十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七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七十四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七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景区(点)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七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管、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五十八条规定者,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六十条规定者,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五条 旅游者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者,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游客投诉、市场秩序混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给予责令整改或给予停业整顿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游客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赔礼道歉,依照相关程序作出处理,拒不接受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二十四条规定,不断完善景区各项功能,以满足游客需求。

第九十二条,景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游客受伤、死亡等严重事故者将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拒绝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第九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及处罚决定源自《旅游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山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如与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冲突的,参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返回文章列表
发送短信
首页 电话 导航 QQ 微信
扫描二维码添加微信咨询 ×
吕扣农家乐微信号:13546605142
或者点击保存图片,保存二维码。